未按规定进行卫生检测 并弄虚作假 这个美发店受到处罚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22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对某美发店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时发现,该店大厅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栏中公示的卫生检测报告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执法人员要求其出示近一年内的检测报告单,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对其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栏及公示的检测报告单进行拍照取证。由于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行为,有关领导同意立案调查,并指定了案件承办科室和主办人员、承办人员。 2019年4月26日,在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2018年12月4日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原件。执法人员无法验证该检测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即向上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发函,查询该编号检测报告的真伪。上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回复“查询的检测报告不存在”。根据以上情况,4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其4月26日提供的检测报告是伪造的,自2017年12月4日之后该店就没有做过公共场所空气、顾客用品用具的检测。 案件调查终结后,监督员合议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当事人还存在伪造检测报告以躲避监管的恶劣情形,应从重处罚;根据该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年版),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人民币19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未陈述申辩。2019年5月22日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并提交了本年度的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全部履行,违法行为整改到位,此案结案。
●案卷评析
违法主体认定准确 当事人是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主体以经营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认定为当事人,同时注明了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发函查询验证等方式,查明当事人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一年以上未依法履行公共场所室内环境和公共用品用具的卫生检测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
执法程序合法、完整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后及时报请领导同意立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结案前对行政处罚的执行结果和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回访。
●思考与建议
关于检测周期的认定 《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于“每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检测顺延年计算,结合本案即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检测报告有效,2018年12月4日起无检测报告就可立案查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以自然年计算。本案的违法事实认定即符合自然年也符合顺延年,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以对此违法行为的纠正更具有及时性。
关于核对复印件的重要性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材料时,有时容易忽略证据复制件与原件的一致性,给违法者留下可乘之机。本案调查取证中,当事人在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上,注明出处、提供时间并签注“与原件一致”,即有效地固定证据,又方便对伪证行为依法予以追究。同时,执法人员也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动作为,积极核实核对证据复制件与证据原件的一致性。 执法与服务相结合
当事人在提供伪造复印件时,确定与原件一致。执法人员以无法提供原件认定复印件无效时,与当事人的沟通陷入僵局。执法人员为核实检测报告复印件的真伪,选择了函询检测机构。这样的做法虽然能使证据确凿,让当事人信服,但是增加了执法成本,延长了办案时间,建议在法律责任或裁量标准中增加加重情节,来惩戒此类行为。
卫生监督人员要适应新形势 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已从行政审批转向告知承诺制,日常监督管理也转向了“双随机、一公开”。“简政放权”之后对卫生监督人员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为“简政”简化的是形式,不能简的是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放权”放下的是权力,不能放的是护卫健康的责任。同时应加大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联合惩戒力度,经营单位在告知承诺后,不履行承诺内容,在随机抽查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使之“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确保经营场所的卫生安全。 |